黨章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條對黨的紀律處分的程序和要求作了明確規定。實施黨的紀律處分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嚴肅工作,這些規定規范了黨的紀律處分的操作程序,為黨的紀律處分準確合理實施提供了制度保證。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必須經過支部大會討論決定,報黨的基層委員會批準;如果涉及的問題比較重要或復雜,或給黨員以開除黨籍的處分,應分別不同情況,報縣級或縣級以上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審查批準。
在特殊情況下,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直接決定給黨員以紀律處分,這里指的特殊情況是指以下七種情況:(1)犯錯誤的黨員,由于工作機密程度較高,不宜由支部大會討論;(2)因黨的基層組織癱瘓,或因該黨組織主要領導人同犯錯誤的人有直接牽連;(3)已查明某黨員確有違紀問題應給予黨紀處分,而其所在的基層黨組織拒不處理或故意拖延不作處理的;(4)確有違紀問題應給予黨紀處分的黨員,原來所在的基層黨組織撤銷或合并,無法由原基層黨組織和新單位黨組織作出處理的;(5)跨地區、跨單位的集團性違紀案件中確實需要由這些地區、單位共同的上級黨組織一并作出處理的;(6)遇到緊急情況,需迅速作出處理的;(7)其他省級或省級以上黨組織認為必須直接作出處分決定的。
對黨的中央委員會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委員、候補委員,給以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的處分,必須由本人所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2/3以上的多數決定。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級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待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時予以追認。對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的上述處分,必須經過上級黨的委員會批準。嚴重觸犯刑律的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由中央政治局決定開除其黨籍;嚴重觸犯刑律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由同級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開除其黨籍。
黨組織對黨員作出處分決定,應當實事求是地查清事實。處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和處分決定必須同本人見面,聽取本人說明情況和申辯。黨組織在討論對違紀黨員的黨紀處分時,除因黨員有被拘押、服刑、重病、死亡等無法出席會議的情況外都應通知受處分的黨員出席會議,并允許其申辯。如果本人對處分決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訴,有關黨組織必須負責處理或者迅速轉遞,不得扣壓。對于確屬堅持錯誤意見和無理要求的人,要給以批評教育。
對于嚴重違犯黨的紀律、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上一級黨的委員會在查明核實后,應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作出進行改組或予以解散的決定,并報再上一級黨的委員會審查批準,正式宣布執行。
受到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外,均自然免職。
對于受到解散處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應當逐個審查。其中,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重新登記,并參加新的組織過黨的生活;不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對其進行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仍無轉變的,予以勸退或者除名;有違紀行為的,依照規定予以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