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范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與政府引導作用,體現知識價值分配導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保障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科技、教育、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信息、國有資產監管、軍民融合、知識產權、政府采購等政策協同,建立協調機制,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其職責,負責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協作配合,負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以及本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科技成果轉化工作計劃,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供求信息,引導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八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統,規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與服務活動,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外,依法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
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有關部門應當為其提供方便;該科技報告可以作為有關部門認定其開展研究開發活動、享受財稅優惠政策的參考依據。
第九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協調和服務,建立職務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明確登記備案、轉化實施、處置分配、組織保障、異議處理等內容。
第十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可以自主決定或者授權科技成果完成人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不需報相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但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
通過協議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人主持公開詢價,確定成交價格后,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內容摘要、轉化方式、擬交易價格等信息,明確并公開異議處理程序和辦法。受讓方是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的,應當予以注明。
通過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采取公開詢價的方式確定基準價格。
第十一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或者通過協議定價并按照規定在本單位公示,單位負責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擔因科技成果轉化后續價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單位負責人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履行了民主決策程序、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的,即視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第十二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自成果完成之日起二年未實施轉化,尚具備轉化價值和條件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轉化:
(一)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進行轉化,并按照協議約定向單位返還收益;協議沒有約定收益的,應當從轉化成功獲利之日起,連續三年從轉化所得的年凈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還本單位。
(二)科技成果完成人未與單位達成協議的,國有資產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組織實施轉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緊密結合的技術創新制度,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應用中的主導作用。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具有市場應用前景的科技項目可以由企業牽頭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聯合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建立以企業作為投資主體、管理主體、需求主體和市場主體的產業技術研究院、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重點實驗室等新型研發平臺,提供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工程化開發等服務,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優化科技成果市場供給。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加大科技創新的經費投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固定資產加速折舊、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等政策。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應當增加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建立完善技術開發體系,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核心競爭力。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獨資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等指標列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范圍。
國有獨資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當年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可以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同利潤。
第十八條 自主創新示范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技術產業基地等高技術產業聚集區,應當制定吸引優秀科技人員和經營管理者創新創業的優惠政策,創新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制,發揮在區域經濟發展中的示范、輻射和帶動作用。
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范區和農業科技園區應當圍繞區域主導產業和農業產業結構調整,發布適應現代農業發展的科技成果目錄,引導企業參與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軍民融合協調機制,加強軍民科技成果相互轉化的政策引導,完善軍民科技規劃計劃的銜接與協調,促進軍民融合創新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各類軍民融合信息服務平臺,發布軍民融合科技資源信息和軍民科技成果轉化目錄。
省和行政區域內軍工企業較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發布軍民科技資源共享目錄,設立軍民融合產業基金,加強軍民兩用人才的培養,促進軍民科技資源的優化配置。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參與軍工重大科技項目的聯合攻關、合作研發和軍品生產,促進軍民技術雙向轉移和轉化應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推廣應用機制,加大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加強農業先進適用技術的示范、推廣、培訓和普及,促進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專業技術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戶建立互利合作的利益分配機制,開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訓、科技咨詢和信息服務。
第三章 服務機構
第二十一條 鼓勵設立各類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篩選、分析、加工、發布;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
(五)科技創業孵化服務;
(六)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提供服務,應當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信息和證明,對其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依法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市場導向和政府引導相結合的原則,綜合運用政策激勵、平臺建設、政府購買服務、人才培養等措施,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的扶持。
對承擔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轉化任務或者在本省成功轉化科技成果,做出突出業績的專業服務機構和個人,可以享受國家和本省的獎勵政策。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力量建設符合技術交易規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網絡平臺,提供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專業化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支持創辦多種類型、多種所有制的科技資源統籌中心、科技創新中心、大學科技園等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經國家和本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科技企業孵化機構,比照高新技術企業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鼓勵各類投資主體建設創業服務機構,為初創期科技企業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投融資對接、技術對接、研究開發與管理咨詢。
鼓勵各類投資主體在本省設立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主要目的的創業投資機構。
第二十五條 鼓勵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開展跨境、跨區域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在不涉及國家安全、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前提下開展技術合作、技術貿易,引進、消化和吸收境外先進技術。
鼓勵境內外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依法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集聚科技成果轉化人才,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合作。
第二十六條 技術交易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經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機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國家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的支持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保險費補貼、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支出。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主要用于引導社會力量加大科技成果轉化投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政府資金引導作用,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對科技成果轉化進行風險投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風險補償、貸款貼息等方式,鼓勵和支持銀行和小額貸款公司等金融機構開展科技成果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金融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保險費補貼等方式,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通過科技成果轉讓、技術入股等方式,承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的科技成果并實施轉化。對承接科技成果的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術合同成交額或者技術入股出資額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創辦獨立運營、市場化運作、中間試驗與孵化育成相結合的新型研究開發機構。鼓勵和引導投資機構、金融機構和融資性擔保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為中間試驗提供投融資服務。
第三十二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可以向企業、事業單位和創業者發放科技創新券或者采取直接補助等方式,支持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
科技創新券用于購買科技成果和成果評價、檢驗檢測、研究開發設計、中間試驗等服務,在全省范圍內使用,各地不得設置限制條件。
第三十三條 創業投資機構向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投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創業投資機構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十四條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科學技術人員分類評價制度,完善評價標準,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專業技術職稱評定、職務聘任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貢獻特別突出的,可以破格申報職稱評審。
本條例所稱的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包括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以及相關管理人員。
第三十五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應用技術研究開發和基礎研究的人員采取差異化的專業技術職稱評聘和考核評價標準,并設定一定比例,用于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科技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評聘。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將科技人員以市場委托方式獲得的橫向科研項目經費、本單位或者企業給予的股權和獎金獎勵、創辦科技型企業所繳納的稅款等,與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科技項目的相應事項同等對待,作為對其考核、晉升專業技術職稱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所需的金融、中介和創業指導等各類人才的培養,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通過市場機制引進科技成果轉化人才。
科技、教育、人社等部門在制定科技人才相關規劃、計劃和政策時,應當對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培養和引進等作出規定。
對于引進的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公安、人社、建設、教育、衛生等部門應當在居留、戶籍、住房、醫療、子女就學等方面簡化程序、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 鼓勵企業與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建立科技人員雙向流動、項目合作等人才交流機制。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梢栽O立一定比例的流動崗位,通過建立產學研合作平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等方式,吸引企業科技人才兼職。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經所在單位同意,通過離崗創業、在崗創業或者到企業兼職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
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培訓和研究生科研實踐等教學科研基地,共同培養科技成果轉化人才。
第三十八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以財政性資金和社會資金所建設的各類科技成果轉化平臺為基礎,建立資源匯聚、開放共享、分工協作的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臺。
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臺應當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和轉化服務信息的采集、公開制度,為科技成果轉化全過程提供技術、人才、資金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務。
第三十九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與社會共享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實驗室、科技文獻等科技資源,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提供服務。以財政資金全額或者部分出資購買、建設的大型設備及科研重大基礎設施,設備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
推進軍民科學技術創新資源共建共享,鼓勵國防科研生產單位向社會開放科研設施和儀器。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四十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的約定,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第四十一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二)利用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四十二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主要貢獻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于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貢獻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于獎勵總額的百分之十。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獎勵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權屬份額,取得科技成果權屬份額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參與該項科技成果轉化后單位所獲收益的分配??萍汲晒瓿扇艘蟀凑盏谒氖粭l第一款和本條前款規定獲取獎勵的除外。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改制為企業的,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的獎勵,按照有關企業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實施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的獎勵規定與本條不一致的,按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支付期限,應當在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的有關獎勵制度中規定或者與相關人員簽訂的協議中約定。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在獎勵制度中規定獎勵支付期限,也未與相關人員簽訂協議約定的,應當在取得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獎勵;以作價投資方式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在股權登記或者變更時完成股權獎勵。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以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獎勵和報酬,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個人在獲得股權時可以暫不納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繳納個人所得稅。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獲得股權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入股當期暫不納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繳納所得稅。
第四十五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所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獲得現金獎勵。
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獲得現金、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
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實行公開公示制度。
第四十六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在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后,主要用于科學技術研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并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專門機構的運行和發展。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轉讓、許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計入事業收入;作價投資取得的股權紅利和其他投資收益計入其他收入??萍汲晒D讓、許可他人使用或者作價投資過程中發生的評估費、差旅費、稅金、中介服務費等費用計入事業支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匯交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的,由組織實施項目的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禁止其在三年內承擔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采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詐騙錢財、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國家秘密或者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吊銷營業執照以及五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學技術、財政、稅務、教育、人社等有關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并向社會公布科技項目立項、實施情況以及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的;
(二)未依法落實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稅收、金融、人才等優惠政策的;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阻礙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泄露科技成果轉化涉及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秘密的;
(五)截留、挪用、貪污科技成果轉化財政性資金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
(二)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三)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四)凈收入,是指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單位維護該科技成果的費用,以及交易過程中的評估、鑒定等直接費用后的余額。
(五)科技創新券,是指由省科技廳發行,無償向本省中小微企業和創業團隊發放,用于資助其向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服務機構等單位或其他企業購買科技創新服務或使用科技資源,開展創新活動的電子代金券。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