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不得“將國有資產委托、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將這一禁止性要求納入“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的范圍,是非常必要的。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是黨的干部,不是“紅頂商人”,更不能把自己等同于“老板”,其與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是一個真正的利益共同體。如果允許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將國有資產委托、租賃、承包給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一方面,從社會影響上,即使其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完全是憑借自身實力脫穎而出,取得國有資產的委托、租賃、承包經營權,但第三方和社會公眾也會對這一過程的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另一方面,在以后的實際經營中,也很難保證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會因其自身利益與國有企業利益之間發生沖突,而將國有資產轉移或者變相轉移給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從而給國有資產帶來損失。
因此,《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規定,不準“將國有資產委托、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